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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參與前審準備程序之法官應否自行迴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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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查原審賴○姍法官雖曾參與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惟未參與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於原審自毋庸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