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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繼承制度之闡釋與財產繼承之準據法認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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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關係不因歸化而改變,除有法定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難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而喪失繼承權。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並無地目之限制。又依內政部函所示,德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權利,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雖為德國人亦得取得我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繼承,自不足取。 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依兩造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往來傳真、信函,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訴外人林○和書函內容觀之,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權乙節進行討論,惟就林○憲之遺產並未達成拋棄繼承權或任何分割方式之協議。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林○憲遺產,於法有據。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與被上訴人書信往返中已行使上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八十六年間申報系爭遺產,隨後就遺產之範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已合法行使此權利,且未罹於時效等語云云。惟兩造八十五年間書信往來內容,均係協商被上訴人願取得多少對價後,方同意拋棄繼承權,而非分割遺產,上訴人所辯曾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足取信。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大法官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文係在釋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目的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非解釋一經向稅捐機關以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降低稅額之主張,繼承人間即受此請求權行使之通知。上訴人抗辯其向稅捐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云云,係誤解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繳納過程中,對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不服,所提出行政訴訟中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係為降低遺產稅核課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對其他繼承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全權委託劉○玲律師,與伊洽談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一切相關事宜,並有訴訟之特別代理權,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認伊於遺產稅核定案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云云。然由國稅局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遺產稅係經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依法逕自林○憲之銀行存款,徵起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遺產稅,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帳戶扣繳遺產稅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一)編號十一「價額或金額」欄之註記不爭執之意,僅係指就林○憲之銀行存款經扣除遺產稅後之餘額表示同意,對於存款餘額之現況表示不爭執,並非承認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而無拋棄時效利益或禁反言之情形。上訴人又辯以自八十六年起因不知被上訴人地址,無從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迨九十八年九月初本件訴訟知悉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使,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縱有不知被上訴人連絡方法之事由,亦不影響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只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即屬權利之行使,殊無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方能行使之法律上限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法院審理時,向被上訴人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其於該日始提出,自林○憲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之時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揭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之效力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間私權之確定,仍另待普通法院為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其已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遺產應扣除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所有權之二分一等語,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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