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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17條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意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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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僅謂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施工單位之施作不良等其他因素顯佔相當比例,養護工程處得以修復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金額為抵銷抗辯,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等具體情事,未詳予調查審認,已有可議。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遽謂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及世曦工程公司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世曦工程公司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尾款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