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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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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查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連○世找補金額給付嘉○建設及曹○玉霞後,就連○世及李○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嘉○建設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願 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由當事人自行主張)。」等語,原審既認此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找補協議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認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固有未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認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該約定所稱萬分之五,係依找補協議附件所示找補金額之計算表所載系爭房屋價值計算,其違約金額過高,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減少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始為適當,爰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審關於系爭違約金性質之認定雖非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