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訴之客觀合併與闡明 | ||
---|---|---|---|
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如當事人未表明其合併型態為何時,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審理方式。唯倘法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違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下,採用適當之審理方式審理,並賦予對造相當之程序權保障及合法聽審權,再經由適當完全之辯論所作成之裁判,且不影響結果者,即難認為應構成廢棄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述聲明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一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求為命如上述聲明之判決,經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則被上訴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聲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王○萬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乃就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借名契約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判,而上訴人就此追加之訴訟標的,既於原審更審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並就此為充分之抗辯、陳述、舉證及辯論,依上說明,原審就此合法追加之訴所為之裁判,即難構成廢棄之事由。其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王○萬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於王○萬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王○萬之法定繼承人,並因王○萬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具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應繼承王○萬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