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因拍賣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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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因拍賣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既解除系爭契約,對楊○雄等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非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倘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反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對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較大,而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較少,可見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而取得楊○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與楊○雄等人通謀或惡意取得,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排除上訴人對楊○雄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目的,此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第一五九○號等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