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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經辯論;附負擔贈與之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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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該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憑信力或證據價值),即關於證據之評價,雖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定之,而關於證言,法院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至證人訴訟外之文書,若未經當事人引用為書證,並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且證人經具結後所為證言,倘與其訴訟外文書記載不符時,法院亦應發問曉諭,使證人詳細說明兩者不符之緣由,俾透過辯論程序而得判斷證詞及訴訟外文書之證明力。查原判決以三二七八號判決書所載李○濱、李○華於該事件之證詞及上訴人就該判決之認定表示不爭執為由,推論系爭贈與係附扶養被上訴人負擔之贈與,惟卷內並無原審提示三二七八號判決書或李○濱、李○華證詞供上訴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所引原審卷三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反面亦無上訴人對該三二七八號判決認定表示不爭執之記載,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對三二七八號判決認定表示不爭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況證人張○寬結證稱伊將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將來扶養,只要求上訴人幫李○源「捧斗」及將來祭拜,與其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其贈與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係附有上訴人扶養負擔之贈與云云亦屬不同;又該存證信函於張○寬撤回起訴後,已成為張○寬訴訟外之文書,且第一審張○寬名義之撤回起訴狀共計二份,一份記載「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爰撤回起訴」,另份記載「被告(上訴人)以前一直表示會扶養原告(張○寬)到原告終老等,且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否則被告恐遭他人追訴詐欺罪,故原告……只好先撤回……」(一審卷六一頁,下稱第二份撤回狀),上開存證信函及撤回起訴狀均未經被上訴人援用為證據,原審未使張○寬就其結證內容與存證信函、第二份撤回狀不同之緣由詳細說明,亦未使兩造為辯論,遽以該存證信函及第二份撤回狀之記載為否定張○寬具結後證言之論據,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瑕疵。
再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原審認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負擔之贈與,惟就上訴人應扶養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上訴人對於該項負擔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俱未敘明,即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