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與誠信原則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與誠信原則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
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八月間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因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但因上訴人延未訂正,致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另卷附九十九年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僅有雜木林等語;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通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後,對於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其登記面積較地籍圖測得面積多出八四九平方公尺,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上訴人訂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三十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否禁止,原應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之,上訴人舉本院其他准許地政機關為時效抗辯之判決,謂原判決上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