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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台電公司所屬之電桿法律性質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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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查我國電力市場結構,主要由台電公司負責開發、生產、輸配及銷售,此為國人所周知之事實,而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所設置之電桿,乃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及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則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價值),能否自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評價,即非無疑。乃原審逕按單一電桿之設置成本予以判斷其經濟目
的及價值,已嫌速斷。 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時,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並非得任意變更,似可見電桿之變更設置所涉,非僅電桿本身之移動難易事宜,尚包括其他經濟上或供電線路之技術上可行性。乃原審逕依單一電桿在設置及移除上施工之難易及所需成本,認定台電公司所設置電桿之移動並非難事,顯未慮及單一電桿(線路)之移動,因有可能影響電力電路系統之整體規劃,致影響用電戶之權益,及所附掛事業單位之預期使用利益,並非全無限制等情,亦嫌疏略。原審認定電桿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係動產,既屬可議,則其據以謂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新頻道公司返還該部分租費差額之不當得利,自難謂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