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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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日期2015-08-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解釋契約,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解釋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訂購契約書」,且其開頭即稱:立買賣契約書人: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向甲方訂購系爭熔爐設備…交貨期限:雙方簽訂契約,買方支付訂金日起(約一百二十天)…(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由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該契約似為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熔爐設備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熔爐設備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熔爐設備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再者,兩造於第一審時就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爭執,直至原審,被上訴人始改稱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足證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似側重系爭熔爐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就系爭熔爐設備如何設計、施作等勞務部分,並不在意。至於上訴人要求系爭熔爐設備必須有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僅係要求買受物品具有相當之功能,此與一般買賣,買受人要求買受之物品具備一定大小規格相若,似非可因此即認為發生承攬關係。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即認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無率斷。
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
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查原審就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先認係屬不能修補,嗣卻又以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進而認定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於法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