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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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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十日內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更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又所謂通知,係指將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法院判決書之送達,係在通知當事人訴訟結果,並非出賣人所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無義務於十日內為應買之表示。查蔡賴○鸞等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將買 賣內容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認第一審判決記載蔡賴○鸞等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四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未於十日內向蔡賴○鸞等二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應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遽將法院判決書之送達,視為蔡賴○鸞等二人之書面通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