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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與優先購賣權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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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巧取利益。是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如已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應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或嗣後房地價格飆漲後,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自有失公允,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拍定,同年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同日以其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自陳已於閱卷時看到拍定價額,其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因恐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受害,並使拍定人獲有暴利,執行法院乃於逾五月後,認上訴人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准由拍定人周○惠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逾三年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漲幅高達百分之三十一,始於一○二年五月十九日另案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依原拍定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將致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有失公允,不符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立法意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郭○得一人所有,其後分別讓與上訴人及周○惠、被上訴人,推定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因而酌定租金數額,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