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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約定違約金過高之酌減;當事人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債權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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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逾補修期限應扣罰違約金,亦應斟酌伊已完成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受有變更設計之利益,其並未受有損害,扣罰伊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分項工程初驗紀錄、分項工程初驗補修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門工務所工程日報等為證。原審未斟酌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煙囪補修工程僅係修補瑕疵,及審認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因逾期修補受有何損害,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按煙囪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之標準每日十萬元扣罰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嫌疏略。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之上開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該債權因條件已成就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