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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性質與法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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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十三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 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