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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履約保證金性質、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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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又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因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至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僅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次按自契約之解除效果言,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解除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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