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雇雙方最低服務期間之保證內涵與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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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雇雙方最低服務期間之保證內涵與損害賠償責任
日期2015-08-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原審認系爭聘僱契約及轉訓合約約定林○平最低服務期間,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非無效。林○平任職未滿約定服務期間而辭職,即屬違約,依約應賠償上開初訓、轉訓費用及違約金。黃○虹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其遵守該服務期間之約定,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
責,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