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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之法律效果;借名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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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易言之,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過使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因而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尚不生有權利人因承認而取代該無權利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此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情形迥異。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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