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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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日期2015-08-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印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原審雖以陳○禎留存在冬山戶政之印鑑卡自行比對系爭合約書上「陳○禎」印文之真偽,但卷內並無關於適用勘驗程序及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執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未合。倘系爭合約書上「陳○禎」之印文非真正,能否僅以該合約書記載六十八年重劃前之六二─六地號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係在該合約書記載之簽訂日後七日為設定,而認系爭合約書形式為真正,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認系爭合約書形式為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