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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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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印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原審雖以陳○禎留存在冬山戶政之印鑑卡自行比對系爭合約書上「陳○禎」印文之真偽,但卷內並無關於適用勘驗程序及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執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未合。倘系爭合約書上「陳○禎」之印文非真正,能否僅以該合約書記載六十八年重劃前之六二─六地號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係在該合約書記載之簽訂日後七日為設定,而認系爭合約書形式為真正,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認系爭合約書形式為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