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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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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