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私人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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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私人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確認
日期2015-08-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張○彈、張○萬為上訴人之設立人,故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雖提出系爭證明願及台中州報為證,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上開文書並無官方印文,亦無代書印文,只有影本,沒有原本,自非真正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文書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遽以上開書證乃張○男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告期間所提出,即謂該文書為真正,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