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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清償之舉證責任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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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或
興○公司就上開合約所餘未清償債務,與太○公司有一次給付約定之內容如何?太○公司出賣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是否屬興○公司所有?其出賣土地價金何以得用以抵償興○公司所欠合約之債務?非無疑問,原審未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遽以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及證人李○名於另案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又原審先謂興○公司收受序號13、15合約兩筆購買機器設備款項後,開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發票、本票與太○公司,後又謂太○公司就序號13、15合約未給付分期款,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且原審既認序號13、15合約屬融資租賃合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期支付期款,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違約未付款,就各合約有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此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亦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且既已開具支票分期清償,能否謂序號13、15合約為不成立?原審未就序號6 至16各合約之融資貸款過程及付款情形,逐一加以釐清,逕以被上訴人尚未收受各項合約之貸款,認序號 6至16合約均未成立及生效,亦有可議。
再序號13、15合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違約未給付分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尚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二億四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系爭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自係重要防禦方法,是否不能採取?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