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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須經調查證據方能認定再審有無理由者即非顯無理由,仍應經辯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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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要旨
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上訴人依系爭證物證明之事實,似為其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即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為避免上訴人遭人拐騙財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須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原審未遑詳求,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難謂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