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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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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尚與買賣價金無必然關係;尤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有爭執時,更應以該土地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抗告人因爭執系爭土地之核准讓售價格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或依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間議定計價方式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承購;而相對人除抗辯其無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外,復辯稱系爭土地核准讓售時之「市價查估」為三千零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並非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三、四所示之計價云云。惟依相對人所稱之上開「市價查估」價額計算,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高達六百五十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繳款通知書足憑;然依相對人於第一審提出被證十一「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合作試種戶土地出售明細表」所示,鄰近系爭土地之數筆同小段土地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核准之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約在二百元至二百二十元之間,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高出鄰近土地三倍之多,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似有未明。究竟相對人所稱「市價查估」之依據為何?究竟如何查估?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