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耕地租賃之訴之合法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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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已明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則於原告起訴主張原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始得謂非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原訂租約因屆滿二十年而消滅,本於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原訂租約屬耕地租賃,能否謂本件非屬租佃爭議?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無租賃關係存在,逕認本件訴訟並非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案件,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