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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交付與抗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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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司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即明。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規定,自行或委由他人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筆錄所記提出異議。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當事人未經其等同意,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越錄音光碟輔助筆錄製作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者。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糾紛事涉專業,為確認開庭全貌,進而聲請更正筆錄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二年度醫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感情活動等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個人資料;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法庭錄音含當事人與其他在場陳述人員錄音資料,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之錄音分離。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依同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此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庭錄音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因而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繳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再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空泛,難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各該庭期在場陳述之相對人黃○輝及其訴訟代理人巫○輝、楊○雯業已具狀表明不同意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再抗告人之聲請,即與法庭錄音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再抗告人據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有據。至於個資法第十條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提供予當事人者,係指關於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包含相對人等之錄音紀錄,非僅再抗告人個人資料,法院尚無從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發給。另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此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之意旨有違,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法院得不予適用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