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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併付拍賣與停止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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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施行前興建之建物,固得依法理適用之。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為限,即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系爭土地為岡山公司所有,其上編號五、七建物係再抗告人與王○澤共同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與王○澤係基於何原因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是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於未除去該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前,得否將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倘不能合併拍賣,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就 此未詳予研求,徒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遽認編號五、七建物得合併拍賣,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