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兩造均上訴因撤回上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應如何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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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兩造均上訴因撤回上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應如何適用法令?
日期2015-08-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所稱:必該訴訟全部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而言,非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原法院未查明與抗告人同造之上訴人已否全部與相對人和解或撤回上訴,遽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