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就合夥事業之執行命令如何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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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醫院合夥財產」,關於「了結三○醫院之事務」之系爭行為,屬再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其行為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惟就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倘再抗告人不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再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以,司事官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命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代再抗告人為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於法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