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修正前後關於以藥劑方式為之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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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以藥劑方式為之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二百二十二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按「性交」一詞,係中性文字,不涉法律評價,不同於「姦淫」具有貶抑之評價文義,無關風化)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
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惟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於誘惑供藥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
,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具體言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結果影響其性自主決定能力,無論係增加性慾或降低性抗拒能力而性交,皆成立此罪,因與上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再者,上揭諸情,要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施用藥劑,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田地,而對之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情形,仍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