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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親屬會議應如何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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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
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
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法旨,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執行,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乃原法院竟認兩造對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等項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程序所得審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