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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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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應調查確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始得以上訴不合法,逕裁定駁回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