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交付有價證劵之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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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交付有價證劵之價額核定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有關之訴訟程序自得承受之。本件王○娜為洪敏○之遺囑執行人,原法院認其得承受訴訟,與法固無不合。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請求交付者係有價證券時,其價額應依該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兩造就證券價格已有爭執,且無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可循時,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為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