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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證強制執行約款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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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查系爭公證書第四條雖約定:「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亦以再抗告人逾期未騰空遷讓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否認有違約事實,並辯稱:相對人前於一○二年十二月間已向郭○隆表示其等有續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郭○隆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系爭租約第三條之優先承租權,並隨函交付租金支票共十二紙,預付一年租金,郭○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權請求郭○隆返還系爭房屋,對再抗告人更無因租賃期滿未遷讓房屋而生之任何違約債權存在等語。則郭○隆是否已違約、再抗告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如應給付其金額多少,既尚有爭議,而尚難逕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斷定,即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於法尚有未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