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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就不動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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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一○一年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基準。而抗告人既於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房地經訴外人陳○雯於
九十九年間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賣予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且以此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至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未相當,抗告人以之為據,尚非可取。 查原法院依陳○雯於九十九年間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相對人之事實,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並以之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九十九年間與起訴時間相隔非久,且無系爭房地價格劇變之客觀情事,依上說明,即無不合,自不受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課稅現值為核定基準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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