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強執執行利益權衡應考量之內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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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
本件原法院以若重新拍賣,再抗告人將增加遲延利息八萬餘元之負擔,與其多移轉土地之拍定價值僅五萬餘元相較為大,遽謂不符比例原則,其權衡之基礎,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殊值疑義。
又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布)、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三點第六目所明定,執行法院此項應斟酌之義務並不因債務人是否陳報而影響,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及時陳報係違反誠信原則,亦有可議。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排除瑕疵、違法執行之救濟手段,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主張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否存在加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