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機構聲請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責任與釋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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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機構聲請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責任與釋明程度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本件相對人似未提出釋明證據,原法院徒以本件被害人達一千七百餘人、求償金額達五億餘元、預測訴訟程度冗長,即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