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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執行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解釋上包括公司法第8條2項公司經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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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定義,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規定命經理人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應符法意。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解釋上應包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經理人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