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合法監聽時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衍生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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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法監聽時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衍生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已敘明通訊監察之監聽票,其監察對象雖記載「密○線」,但附表已列載各線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持用人與貪污案之關連性,亦均明確記載,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核,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不因記載「密○線」而影響本件監聽之合法性,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亦均依法執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及因執行本件通訊監察時,發現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乃因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等規定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衍生之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暨因監聽而發動之搜索、扣押,均經依法定程序核發搜索票後,始據以執行,該經搜索而扣押之槍、彈即非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等之依據及理由。茲黃銘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