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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之管轄法院應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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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五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因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依上規定,並非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以兩造被繼承人楊○真之住所地為相對人之共同管轄法院,逕認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且單憑楊○真遺產有六筆不動產、六筆動產所在地在金門縣,僅二筆在台北市,即謂楊○真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金門縣,已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而楊○真之遺產,究以所在地在金門縣者價值較高?或以所在地在台北市者較高?即攸關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倘台北地院有管轄權,該院將本件訴訟移送金門地院,有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五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規定?自應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