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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經營契約效力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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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通觀契約全文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為農業用地者,得委託他人經營,於契約內約定收益分配等事項,此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訂頒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二條約定關於收益分享自一○○年起,依每年每季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之數量,以十分之八歸被上訴人,餘歸上訴人所有。採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後持續五年期間並無任何對價之收益,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從事墾植,於五年後分配收益,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委託經營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同段三七五及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影響,攸關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否正當權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