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
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
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
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
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