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船舶所有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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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船舶所有人責任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查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將系爭船舶傭租與韓國航運公司,再由韓國航運公司代理人越洋航運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傭船契約之序言及第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約定,雖有提供適航適載之設備傭租予傭船人載運貨物之義務,縱使系爭船舶船艙蓋不具水密性,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得執系爭傭船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者,似僅該韓國航運公司。果爾,則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可否執此傭船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具適航適載船舶以載運系爭貨物之義務?已非無疑。其次,按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不採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之舊海商法所擷取之「船舶所有人適航擔保主義」,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保責任,而改採「運送人過失責任主義」,於船舶缺乏適航能力時,僅由運送人負其責任。又該條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併列,惟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2(a)規定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理由提及依該規則而訂立之說明意旨觀之,該條項所稱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係專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兼運送人為履行運送義務時所應為之情形,此之船舶所有人乃係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適航能力負責而言,苟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者,即無須直接對託運人負責。因此,船舶所有人將船舶傭租他人,而未交付適航適載之船舶時,因傭船人本得事前拒絕受領該船舶,或嗣後就船舶所有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請求賠償,若傭船人已受領船舶用以經營運送業務者,即應居於運送人地位自負運送人責任,以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供載運,初不因傭船期間長短而異其責任。乃原審未說明其所以認定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逕認於短期傭船,只屬階段任務型之傭租船舶使用,關於船舶之設備悉由船舶所有人提供,傭船人僅就其所提供之既有設備為短期之使用,根本無暇且無庸予以維修或添置,船舶所有人就該船舶設備如未具適航適載之能力,因此所生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託運人)不負提供適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義務,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對系爭貨物發生濕損之結果,究有如何之加害行為?此與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攸關頗切,即有待事實審法院再為斟酌審究。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尤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