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闡明權行使與闡明義務;未定期限債務之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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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闡明權行使與闡明義務;未定期限債務之催告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餘殘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分割交換登記為單有付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予陳○昌等人,惟仍
應經上訴人催告,陳○昌等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