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判決理由重要爭點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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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判決理由重要爭點效力?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上訴人前就九十三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合約,依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可認兩造就系爭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之書面合議等語,所稱兩造間就系爭爭議存有仲裁協議之理由,與本件相同,且兩造就系爭爭議有無仲裁協議,屬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原審因兩造於前訴訟已為充足之辯論,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即證人張○鍙之證言復無從推翻原判斷,而指其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認其應受前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自不違背法令。至於八十九年、九十四年仲裁判斷及相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確定判決,係分別就兩造間其他爭議即「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與扣款之給付」為判斷,與前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爭議為判斷之情形不同,原審未斟酌其他爭議事項之仲裁判斷及相關之確定判決,並無不當。
又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1)、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固均說明第三人承受債務非屬要式行為,但基於私法自治,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債務承擔生效之停止條件,並無不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因兩造未依會議結論之約定訂立書面協議,無從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自無悖於上開判例意旨可言。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承認伊承擔契約,係屬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附以條件者,該法律行為原則上全部無效。如謂訂立書面協議係被上訴人單方就其承認附以停止條件,且該承認之行為不許附條件,則其所為同意無效,與未同意無異,尤不生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