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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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並非均無證據能力,若具合法正當之理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原判決以上揭藥劑等物經警員合法搜索、扣押後,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讓上訴人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但已說明就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與狀況,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輕重,上訴人對加重性交罪所生之實害,證據取得之違法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衡量,認此等文書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按之前揭規定,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