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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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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審既認劉○維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劉○維應與順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似未逾時效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