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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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56條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要旨
稽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意,係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乃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其救濟之途。商業同業公會為法人,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過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觀諸商業團體法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即明。由預備會議選出之會員大會代表所組成之代表大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該團體之最高權力機構,故為選出會員大會代表所召開之會議,雖名
為預備會議,但無異於全體會員均得參加之會員大會,則本諸同一法理,預備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內容,關於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程序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原審反此見解,已有可議。
次按預備會議之選舉,若章程已明定選舉人須親自出席,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可。查卷附系爭選舉辦法第八條後段載有:大會代表選舉時,會員代表(指各會員所推派之代表,非所欲選出之代表)應攜帶本會製發之選舉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憑證領取選舉票,本人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系爭預備會議第一區會議紀錄亦同此記載。而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定之。至於授權何機關制訂?如何制訂?並無明文,且章程第十一條是否為預備會議之選舉辦法關於選舉人所保留之原則,尤非無疑,凡此與系爭選舉辦法是否等同章程而足以拘束所有會員攸關,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謂系爭選舉辦法限制選舉人須親自出席之規定係子法牴觸母法,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