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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事件應經調解調處程序方得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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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林○兩就系爭土地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嗣林○兩與陳○雲、陳○雲與被上訴人間,先後訂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一再主張:林○兩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陳○雲,即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事實,原訂之系爭租約無效(向後失效),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無租賃關係存在,似與上訴人、林○兩間原本有系爭租約存在,嗣因無效而向後失效,使林○兩成為無權占有之情形,顯然有別。果爾,能否認為上訴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即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所示之當事人,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即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要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 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拿上訴人以林○兩名義寄發之繳費單向銀行繳交租金十多年,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兩造之租約等節,是否可採?因未經原審調查審認,自應由事實審再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