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電話行銷保單有無審閱期間、保單效力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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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電話行銷保單有無審閱期間、保單效力之認定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以蕭○生未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十日內撤銷系爭契約,遽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主張,依上旨趣,已有可議。
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金管品字第○號函說明所示,示範條款規定之審閱期間為至少三日,電話行銷通路之保險契約仍適用審閱期間規定,似見系爭契約仍應適用該審閱期間規定。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審閱期間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等節,是否全然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訂定前有無預留蕭○生該三日之審閱期間?亦非無再予調查明晰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一再主張:黃○鳳僅於蕭○生決定簽約並回傳基本資料後,以一次夾敘方式陳述系爭條款,違反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完整告知保險契約重要內容義務等詞,並以系爭譯文為據。倘該二頁碼之系爭譯文內容無誤,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之相符而值採?尤有待審酌,並進一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