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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有限公司與合夥、公司解散清算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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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九十九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
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卻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無異將該兩種不能同時並存之法律關係作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亦有可議。再者,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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